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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6年9月27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嘉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

嘉兴人大网    发布日期:2007-12-28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正确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关系国计民生和涉及全局的、根本的、长远的问题,即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市委有关重大决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治市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要决策;

  (四)涉及全局性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决策;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的部分变更,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及其预算的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含)的方案,市本级财政的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撤销本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八)设立标志性城市雕塑和永久性节庆;

  (九)决定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刑事拘留、逮捕和其他强制措施的申请的许可;

  (十二)根据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根据法律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应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本市文物、名胜古迹等方面的保护情况;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等的执行情况;

  (六)本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七)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自然灾害、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监管、营运中的重要情况和当年财政预算在1000万以上的政府性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具体依照市人大常委会《预算监督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本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二)与国外友好城市的重大交流情况;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本条第二、六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事项:

  (一)县(市、区)建制、行政区域的调整和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的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和国内兄弟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以议案的形式提出。

  第九条 提请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事实依据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材料;

  (四)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后,由提出议案的主体指定负责人或市人大常委会联名的组成人员推举的代表,向会议说明议案,并要在提交议案的同时,提供必要的审议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议重大事项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对所审议的事项不够了解或存在疑问,可以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如实说明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再行审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组织或个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必须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为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办理结果按时限要求向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有关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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