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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刑事审判的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21日嘉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嘉兴人大网    发布日期:2007-12-28

  第一条 为保障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被许可对象为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

  提请许可的机关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侦查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

  第三条 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市人大代表有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应依法提请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四条 依据法律规定,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和下列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一) 刑事拘留;

  (二) 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三) 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四) 劳动教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第五条 办案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许可时,应当书面报送被许可对象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材料,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以下简称报告)。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办案机关的提请许可报告后,应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并决定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具体时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时,市人大法制委应当汇报审阅办案机关提请报告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应当汇报审查被许可对象是否具有市人大代表身份的情况;办案机关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请办案机关汇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办案机关认为情况紧急,急需对被许可对象采取逮捕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市人大常委会从收到提请许可的报告起,一般应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不属情况紧急的,办案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3天将提请许可的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办案机关的提请报告时,有关办案机关应当报告被许可对象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情况,并对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当场答复或作出说明。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7天内将被许可对象的处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条 未经许可而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刑事审判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办案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视情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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