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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

(2015年11月26日嘉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嘉兴人大网    发布日期:2015-12-03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规范执法、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司法监督工作。

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司法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和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坚持监督公开的原则,坚持解决共性问题与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促进司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

  (三)规范执法、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司法机关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市人大代表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司法、执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和满意度测评;

  (四)提出询问、质询;

  (五)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六)任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职务;

  (七)检查督促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可以连续进行跟踪监督。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健全相互监督制约机制等,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日常监督;可以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或关键环节,开展专项监督;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将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有关议题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开展重点监督。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司法监督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根据方案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或者调研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报告,作出相关的决议、决定或者形成审议意见,交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后,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报告并需要答复的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决议、决定的实施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可以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审议意见办理等情况,可以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贯彻落实常委会视察、审议意见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司法机关有关议案或报告时,可以进行专题询问,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司法监督中发现重大问题,需要提出质询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司法监督中,发现依法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但由于有关重大事实不清,可由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以及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通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交由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需要依法免去、撤销其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并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出席或列席司法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或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下列文件、资料,应当在制发后一个月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一)对全市有重要影响的司法工作举措、工作计划,以及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工作部署等相关政策性、制度性文件;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全市具有业务指导作用的文件及相应的说明;

(三) 队伍建设、管理方面的文件,以及中层干部人事任免、奖惩决定等;

(四)年度工作总结、重要工作信息及简报;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发现、处理后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就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等法律工作者,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或因发生重大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三)被羁押人员发生伤亡、逃跑的;

  (四)枪支、弹药、案卷丢失或被盗的;

  (五)执法过程中发生重大暴力抗法事件及处理情况;

(六)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的重大违法事项;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九)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法律文书,应当在制发后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

  (一)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暴力恐怖、涉黑涉恶,涉及市管干部、市人大代表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案件;

  (三)刑事立案监督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和各类抗诉的案件;

  (四)宣告无罪和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以及社会关注度高、有重大影响的再审案件;

(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和追究办案人员过错责任的案件;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条  对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形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上级人大常委会向同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县(市、区)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要求县(市、区)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其上一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县(市、区)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市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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