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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办法

嘉兴人大网    发布日期:2015-04-02

2015320日嘉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国家机关依法许可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工作程序,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象为在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

  第三条  提请许可的机关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以下简称提请机关)

  提请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市人大代表有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应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本市市级机关以外的其他提请机关提请许可的,可以自行提出,也可以委托本市市级机关提出。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许可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审查、审议原则;

  (二)分工负责和集体行使职权原则;

  (三)以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原则。

  第五条  审查、审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提请机关也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审查、审议人员的回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依据法律规定,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市人大代表实施逮捕、进行刑事审判或采取下列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一)刑事拘留、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二)司法拘留;

(三)行政拘留、强制隔离;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市人大代表如果因为现行犯,或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约束、强制检测、人身检查等即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在事发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条  提请机关在依法执行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时,发现被执行人是市人大代表的,应当终止执行或终止审理,予以释放;如果需要继续执行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

  第八条 提请许可报告应当采用正式公文,载明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或进行刑事审判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报告后,即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审查被许可对象是否具有市人大代表身份;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在确认代表身份之后,连同案卷材料移交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进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审查需要,可以查阅案件卷宗或者原始证据材料,也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负责人或者办案人员进行说明,回答相关问题。

  第十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提请许可事项,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请机关报送的材料;

  (二)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程序;

  (三)是否存在对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有对市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履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提请许可事项的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签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提请许可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事项的审查、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按照下列程序审议提请许可事项,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提请机关报告提请许可事项并作必要说明;

  (二)内务司法委员会报告审查意见;

  (三)询问和审议发言;

  (四)对是否许可进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表决结果制作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交由提请许可机关执行,提请机关应在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提请机关和被许可对象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再次表决。

第十五条 对被许可对象的最终处理结果,应当在七日内将法律文书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对因履行代表职责而涉嫌违法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案件,应将案件各阶段办理情况的法律文书七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违法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进行刑事审判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有关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审查、审议许可事项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案件情况,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许可市人大代表采取人身自由措施或刑事审判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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